根据《刑法》,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违法主体是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以该案为例,法官判决群主有罪,其依据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把基于即时聊天工具的聊天群认定为一个单位,群主作为聊天群的创建者和管理者,应该对群里淫秽视频的传播负有法律责任。但是,聊天群并不算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人,只是一个松散的虚拟沙龙,群主作为一场群聊的发起人,也不像法人代表那样具有相应的权利的义务。所以,法官的判决依据不应该来源于此,那就是另一种可能:把涉案的微信群认定为“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根据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群组的建立者和管理者予以和主要传播者同等的处罚。但疑问依然存在,如何将一个群组认定为“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据该案的相关报道,“主犯”张某于今年8月至10月,在群里传了121个淫秽视频。是否可以根据传播淫秽视频的数量对一个群组做出定性呢?目前并没有法律条文做出明确规定。如果本次判决结果不被推翻,成为最终判决,或许将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树立一个先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互联网上禁止传播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如果群聊中出现淫秽信息,追究群主的法律责任成为一个先例,那么,当群聊中出现其他性质更严重的违法有害信息时,群主就更难辞其咎了。比如说,如果一个群的聊天内容中出现了一定数量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那它是否会被定性为“主要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群组”?
需要一个自然人为另一个或一些自然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通常能想到的有担保人、监护人和法定代表人等等。他们要连带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主要取决于他们与被担保的债务人、被监护人和法人之间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同的权责关系都有各自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为参照,还有一些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作出明确规定,并且都会无条件受到社会公认。比如企业法定代表人,他们在企业内部有着特定的职权,其行为无需另外的确认和授权,即可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
群主与其所创建的聊天群组之间,显然就没有如此明确的权责关系。不考虑群主与群内成员在虚拟群组之外的真实身份关联,他的言行,在法律上能代表这个群的全体成员吗?显然是不能的。反过来,如果要让群主为群成员之间的信息传播承担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尤其是在群主没有主观违法故意的情况下,同样显得缺乏说服力。
在社交平台上,服务商通过群主权限的设置,或许在一定程度上向群主“分摊”了对于群组的监管责任,但这些责任很难说可以与法律责任挂钩。并且,不同的社交平台对于群主权限的设置也没有一定之规。比如,QQ群主可以通过身份验证决定谁可以加入,也可以设置一定数量的管理员(以授权他们)共同管理群组,但微信群主就没有同样的权力,群内任何成员都可以让自己的好友加入。群主对于发布违规违法信息的成员,除了“踢出群聊”,并没有其他有效的约束手段。而已经发布的聊天记录,群主也无法从服务器上予以删除。如果群内成员过多,面对海量语音、视频、外部链接和图文信息,群主即使想行使“监管职责”,也是有心无力。如果再让他们为这些聊天内容承担法律后果,真无异于“躺着也中枪”,要想保证不“摊上事”,最保险的办法就是将群转让他人,或者彻底删除群聊。
如今,对于网民而言,各种即时聊天工具几乎人人必备,而且可能每个人的对话列表里都有不止一个群聊。自己建群或者加入别的群,已成为一种常规的社交方式。当然,聊天群并不是法外之地。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信息网络时代一种全新的社会组织形式,但遗憾的是,我们的立法和社会的这种新变化相比,明显慢了半拍。如果不能从法律上界定聊天群组的性质,并进一步确定其运行规范,处理相关案例时的法律条款援引,就不免“张冠李戴”。
在相关法规尚未完善之际,如何在现有框架内处理聊天群里的违法犯罪案件?法学专家认为,对犯罪主体的认定不宜扩大,司法机关既要考虑到群主等管理者在技术上的限制,也要具体区分微信群主要交流内容与非法传播内容的界限。特别是在微信群这类半封闭式的“熟人圈”,过度的司法干预和责任连带可能会产生寒蝉效应,反过来影响法律的公信力。
事实上,对于网络聊天中出现违法犯罪问题,更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是网络服务商(这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有规可循),而它们也更有能力来负起责任:不仅可以从产品设计上来规范用户的使用,也可以通过数据监控来及时发现用户的违法行为,并做出进一步处理。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无怪乎有网友评论道:如果微信群主都被“连坐”判处有罪,社交服务提供商、网络运营商就更加罪责难逃。(搜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