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下称《规定》)。
针对职务犯罪等罪犯,《规定》新增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从严的规定。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
防止“有钱有权人” 减刑过快服刑偏短
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等依法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的罪犯,《规定》新增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从严的规定。
“这样规定就是要从实体上来解决过去部分‘有钱人’、‘有权人’减刑过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比例更高,实际执行刑罚偏短的问题,从制度上予以规范,把从严体现出来。” 最高法院审监庭庭长夏道虎解释。
职务犯罪不积极退赃
不认定其有悔改表现
针对职务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最高法院审监庭副庭长滕伟表示,这类罪犯社会关系比较广,犯罪行为大多给国家、社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并且多数都被并处财产刑,对上述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退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考虑到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利益、人身危险和社会危害性大、罪行严重和主观恶性较大的罪犯需要更长时间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规定》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毒品再犯等罪犯也列入从严范围,防止罪犯因没有得到有效改造就回到社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新增减为无期徒刑后
五年内不予减刑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法院备案。
此次《规定》对上述条文做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明确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规定》还新增了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
死缓减刑后最低服刑
实际不得少于十五年
根据《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等,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相关规定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减刑幅度比照相关规定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两年以上。
同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实践中一些罪犯减刑过快过多,实际执行刑期偏短,特别是对一些重刑犯的刑罚执行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等问题,《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无期徒刑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均做了相应调整,以便有效的发挥刑罚的功能。
财产刑的履行情况是
是否减刑的考察因素
我国刑法中有200多个罪名可以单独或可以选择适用财产刑。财产刑和自由刑一样,都属于罪犯应当履行的刑罚。但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难度比较大。
滕伟说,《规定》将生效裁判中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作为可以减刑的综合考察因素之一,“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则应当从严适用减刑,甚至不予减刑和假释。”
此外,《规定》还新增规定,法院交付执行时,应一并移送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罪犯对刑罚执行中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的义务;减刑、假释法院可以就财产刑判项的执行履行情况向原执行法院进行核实;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法院,可以协助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减刑、假释根本目的
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减刑、假释的性质及适用要求,“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夏道虎在发布会上表示,上述条文澄清了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识偏差并纠正一些不正确做法,“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减刑、假释的根本目的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积极改造罪犯的一种奖励性措施。”
据悉,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